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精神分裂症,雖非嚴重至精神喪失之狀況,但係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酌情減輕處罰。抗告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已無工作,賦閒在家,生活完全仰賴家人救濟,何來繳納巨額罰款,懇請鈞院酌情減輕罰款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惟查:㈠、抗告人於92年3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因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經警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7522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5年2月9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對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異詞,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㈡、抗告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常精神渙散,神智不清,偶爾騎乘機車外出,並不知違反交通管理規則,在意識不清及精神異常下違規,並非故意違反交通管理規則云云。經查:抗告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乙節,有抗告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已,罹有精神疾病之人,不過謂素有精神疾病,根據其治療、服藥等情事其病情亦會有所轉好,縱抗告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行為前曾罹或行為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且抗告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等情,已據原法院職權調查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是抗告人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並不足證明抗告人於騎乘機車時,係處於無意識之心神喪失情形,況抗告人既可自行騎乘機車,於經警舉發時,尚知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姓名,益見抗告人於上開交通違規時,對外界事物並無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尚不能遽以免責。又抗告人另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不知違規云云,然抗告人既知其罹有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其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率爾騎乘機車恣意違反交通規則,是抗告人既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容許抗告人以精神疾病作為免責,故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仍屬可歸責。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不同條款之違規事由,分別情節輕重,予以不同金額之裁罰,資為統一裁罰標準。而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且在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者,則需處以6千元之罰鍰,如逾應到案日期,則分別依逾到案日期之多寡,分別處以7千2百至9千6百元不等之罰鍰。若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5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則抗告人確有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並於當場遭警方舉發暨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及繳納罰鍰,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
10100元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酌減輕罰款金額,惟抗告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如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者,則僅需處以6千元之罰鍰,如逾應到案日期,則分別依逾到案日期之多寡,分別處以
7千2百至9千6百元不等之罰鍰,如上所述。而抗告人並未於到案日前即92年3月22日前聽候裁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始被處以較高之罰鍰,是其以罹患精神症狀為由,請求酌減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