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5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況,而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機車道行駛,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先與前方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擦撞後,車行不穩,偏行至甲○○車道,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乙○○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腦出血、右腦梗塞中風、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經診治後身體癱瘓、意識不清,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無非以⑴告訴人 陳林卻 之指訴;⑵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對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傷之事實固供陳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被害人與1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重心不穩倒向伊所行駛之車道,擦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後側後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機車道行駛,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先與前方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擦撞後,車行不穩,偏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腦出血、右腦梗塞中風、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經診治後身體癱瘓、意識不清,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固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可資佐證,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然本件事故尚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是否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
㈡、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換言之,在合理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煞車距離內(反應距離內)之事物,但若對於煞車距離外(反應距離外)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先與前方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擦撞後,車行不穩,偏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可得而言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衡諸前述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對於被動遭撞擊之狀況實無從避免及反應。又被告雖目睹被害人與他車發生擦撞,然被害人與他車碰撞之地點係在機車道,而非被告行駛之車道內,且被害人並未即刻倒向被告行駛之車道,衡情被告應無法預見被害人將倒向何方,尤其本件事故地點之建國一路,係聯繫高雄縣市○○道,交通往來頻繁,被害人與他車發生擦撞之瞬間,被告駕駛車輛於其應遵行之車道內,並無法立即靜止,更無足夠時間或空間變換至他車道閃避,被告無法預見,亦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
㈢、所謂安全間隔係指兩車併行或是對向行車時,車與車間必須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同或來向間之擦撞而言。從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車輛於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本件被害人確實與他車碰撞後偏離至被告應遵行之車道內無訛,被告並未有何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失可言。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被告之車道內,外斜延伸至機車道內該機車停倒位置,其間雖長達16公尺,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仍在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要難排除係該機車被撞侵入被告車道,再撞擊行進中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斜彈所致,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然無法預見被害人與他車擦撞,行車不穩會倒向其行駛之車道內,且又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因而不能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遽論被告有過失致重傷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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