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出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溪畔,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5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07公克,驗後淨重0.705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6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出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3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共2紙附卷可稽。
㈢又於上開時地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驗結
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驗前淨重0.707公克,驗後淨重0.705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16日編號9601—75號檢驗報告乙份在卷為佐。
㈣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07公克,驗後淨重0.70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