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14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12月22日晚上某時許,以平均每
2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11月18日17時30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0.72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
4個)。㈡經警方通知甲○○於94年11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驗尿而查獲,㈢於94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住(原判決誤載為884巷)巷查獲。且均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
94年11月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3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成績書2份在卷可憑。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及(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可查。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後合計淨重0.72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4個),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4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14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下午3時17分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知驗尿後發現有第一級毒品反應以及94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遭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於95年2月22日開庭時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時,被告自承於95年11月18日後某日有至岡山分局接受驗尿以及95年12月23日通緝遭查獲時亦有驗尿,原審職權查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後已併予審理,此業經本院詳核原審相關全卷及判決書無誤,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等規定,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暨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包裝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包裝袋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