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
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不同條款之違規事由,分別情節輕重,予以不同金額之裁罰,資為統一裁罰標準。而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且在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者,則需處以6千元之罰鍰,如逾應到案日期,則分別依逾到案日期之多寡,分別處以7千2百至9千6百元不等之罰鍰。若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5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3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之規定及標準表,裁處10,1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常精神渙散,神智不清,偶爾騎乘機車外出,並不知違反交通管理規則,在意識不清及精神異常下違規,並非故意違反交通管理規則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2年3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因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經警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7522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5年2月9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異詞,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其次,行為人依其年齡、精神狀態或生理障礙,是否具備責任能力而屬不罰或得減輕刑罰之行為,不獨在刑事法上為構成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即行政秩序罰之審酌處斷上,亦應就此責任要素加以評價,方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並達成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此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因精神狀態障礙,已定有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上開相關法律原則之適用明文,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均屬行政秩序罰之行政法規,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處罰,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又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之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乙節,有異議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高雄市理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異議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已,罹有精神疾病之人,不過謂素有精神疾病,根據其治療、服藥等情事其病情亦會有所轉好,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行為前曾罹或行為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且異議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等情,已據本院職權調查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並不足證明異議人於騎乘機車時,係處於無意識之心神喪失情形,況異議人既可自行騎乘機車,於經警舉發時,尚知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姓名,益見異議人於上開交通違規時,對外界事物並無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尚不能遽以免責。末查,異議人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不知違規云云,然異議人既知其罹有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其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率爾騎乘機車恣意違反交通規則,是異議人既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容許異議人以精神疾病作為免責,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屬可歸責。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並於當場遭警方舉發暨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及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