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3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
7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及同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5年11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上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重0.018公克)及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檢驗後重0.01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其係於95年11月14日、15日各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依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於時、空上之密接程度,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戒絕毒品,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重0.01
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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