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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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702、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
(1)於95年1月21日下午18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1日下午1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2)於95年3月8日18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口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1支、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止血帶1條;(3)於95年3月3日18時25分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惟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空包裝袋內仍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1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1支亦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亦屬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扣案之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開(2)(3)所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1)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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