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肆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於82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於87年7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25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2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鐵鉗4支、螺絲起子1支及棉質手套1雙,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北京建設市政企業總部之建築工地內,以其中
1支鐵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置於該建築工地5樓之電線
110公尺(價值新台幣七千一百元)得手。俟其將竊得電線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欲行離去之際,為該工地之水電承包商甲○○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其所背之背包內扣得鐵鉗4支、螺絲起子1支及棉質手套1雙。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竊盜情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稱:伊於95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北京建設市政企業總部工地內,看見被告將所竊得之電線附載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正要離開工地,伊隨即報案,並尾隨於被告身後,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北三路口與警察合力逮捕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幀足憑(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鐵鉗4支、螺絲起子1把,均有塑膠把手,各該器具之鐵製部分均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復於82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於87年
7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25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而於92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引誘,竟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良善風氣甚鉅,惟念其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鐵鉗4支、螺絲起子1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雖被告辯稱:伊僅使用其中1支斜嘴鉗剪電線云云(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亦坦認:伊於作案當日因發現有電線可以剪,才攜帶上開工具外出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見除被告實際持以剪斷電線之斜嘴鉗
1支,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外(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7頁),其餘鐵鉗3支、螺絲起子1把、手套1雙則均係被告預備供竊取電線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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