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61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1日19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若集合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集合犯其他部份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自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業於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則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法律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參諸前開廢止連續犯之立法理由中明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可知無論係實務運作或係立法政策上,乃認為連續犯廢除後,對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而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濫用性及耐藥性,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且因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難以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上1罪。故此,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倘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間,具有因成癮而反覆、延續施用之關係,均應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多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最近1次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先後於95年8月11日8時許、95年9月11日10時許,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公園內、高雄縣○○區○○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辦案進行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在95年10月11日19時5分前24小時內之某時,乃於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95年11月30日之內,另參諸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後,均仍未戒絕,本次犯行距離前開確定判決最後1次犯行僅隔1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一直都有吸,到現在都沒有戒掉」等語,足見其施用毒品顯然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甚明,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可認定與上述確定判決之施用毒品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