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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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己○○
庚○○○戊○○丁○○丙○○甲○○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2年度岡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四二四之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被上訴人庚○○○、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424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文宗 竟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甲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乙部分土地)上,堆積磚頭、木板等地上物,且其於同段424之8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簷,亦占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因而無權占有編號甲部分土地及編號乙部分土地,並妨害上訴人對於編號甲部分土地及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茲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宗於93年4月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己○○、丁○○、甲○○辯稱:並未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己○○並辯以:上訴人應允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建物前門所面臨之土地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庚○○○、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宗於93年4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全體,無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文宗於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上,堆積磚頭、木板等地上物,因而占有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並妨害上訴人對於編號甲部分土地、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無訛,制有內部政土地測量局93年11月
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附卷可參,自可信為實在。被上訴人己○○、丁○○、甲○○辯稱:並未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屋簷,亦占有編號乙部分土地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己○○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之屋簷逾越系爭土地部分,均已拆除等語。經查,目前系爭建物屋簷之外緣,並未逾越系爭土地,已經本院受命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無訛,有現場照片1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2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附卷可參。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己○○雖辯稱:上訴人應允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建物前門所面臨之土地云云,然系爭建物前門所面臨之土地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否允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建物前門面臨之土地,原與被上訴人有無占有或妨害上訴人對於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權源無涉,被上訴人己○○自不得上訴人並未允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建物前門所面臨之土地,據為被上訴人占有或妨害上訴人對於編號甲部分土地及編號乙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等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於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上堆置之物品,僅係磚塊、木板、花盆、塑膠盆、洗手臺等價值不高之物品,此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縱令拆除,亦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更無違反公共利益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等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證明有何占有、妨害上訴人對於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且妨害其對於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堪信為真正。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宗於編號甲部分土地,及編號乙部分土地,堆積磚頭、木板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有如前述,顯然業已無權占有編號甲部分土地及編號乙部分土地,並已妨害上訴人對於編號甲部分土地及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陳文宗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承受訴外人陳文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毋待假執行之宣告以實現其效果,上訴人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洪培睿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