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邱偉峰
被 告 林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11.36%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8年9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2,681元(包含本金29,611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未
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現無資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
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