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吳進財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舅甥關係,彼等與被害人 潘偉洪 均以油漆為業,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三人同至台東市○○路○段○○○號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所屬台東富岡機房,從事頂樓鐵塔油漆工作而共住於該機房內,同月十七日下午,被害人因酒精中毒發作,精神不適,由被告與吳進財帶往就醫,因無精神科門診,而至藥房買成藥服用,至當晚被害人仍自言自語,四處走動,且揚言要砸壞吳進財之XT|0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至翌(十八)日三時許,被告與吳進財因被打擾無法成眠,而與被害人爭吵,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該機房前廣場,分持不詳銳器一支毆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前頭額部及左後頭頂部頭骨破裂當場死亡,被告等二人為掩飾犯行,乃合力將屍體抬至該機房右側地面,偽裝成意外死亡,再將兇器及血衣等相關證物,丟棄於不詳地點,再至富岡派出所敲門報案,因警員未及應門,而返回機房打電話報案。嗣經檢察官相驗後發覺上情自動檢舉,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依據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唯農醫院之函文、證人劉春發、 許瑞卿李建雄葉先峰 及被害人之子 潘天明 之供述,認被害人因酒精濫用而患有酒精性精神病,常有失眠、自言自語、奇異行為、聽幻覺、被害妄想等情形。並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死者(被害人)為患精神病之三十五歲男子,似由高處墜地死亡者,似無他殺嫌疑」(第一審卷㈡第三十九頁),資為被告無罪之論據。但法醫師 施維修 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頭額正面沒有(應為有之誤載)破裂痕跡,為撞擊之挫傷,非利器造成之傷,由相驗卷第十二張照片大量血液噴落之痕跡以觀,被害人可能是先有左後頭頂部之傷,再撞擊到額頭。應非死者自殘之行為,從死者握拳之情以觀,墜樓前應沒有意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一頁),則被害人究係自殘行為,抑或遭人擊昏後由樓上推下致死,事實尚有未明。上開事項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加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證人許瑞卿、李建雄、葉先峰證稱:被害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摔倒在地受傷,口吐白沫,據判斷被害人應係撞到浴室門檻造成頭骨裂傷,經其等送醫救治等語(見同上卷㈡第八四頁起),上開酒精性精神病之發作,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自殺,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未說明兩者之間具有如何之關聯性與必然性,遽以被害人曾患有酒精性精神病據為被害人自殺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法醫師施維修陳明:死者外套帽子外側有破損,且為利器所造成,左後頭頂部有利器之傷,破裂痕跡平整直線,非為散狀,且深入頭骨,應是前尖後鈍之兇器所造成,扣案鐵鎚造成之可能性很高,……他必是先受有利器傷再墜樓的,死者外套帽子外側有破損且為利器所造成,應該為死者戴帽情況下,自帽子穿入頭骨而砍傷。加害人與被害人如因一時之爭執,猝然出手,在被害人不及出手及加害者於冬天穿著厚重衣服之情況下,兇手非必留下外傷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一頁),如果無誤,則以鐵鎚即未必遺留血跡,被告亦未必留下傷痕,原判決以扣案之鐵鎚無殘留血跡及被告身上無傷痕,而為被告無加害之論據,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被害人左後頭頂部所受長五公分、深0‧四公分、寬一公分之傷害部分據法醫師施維修證稱:上開傷口係利器傷,破裂痕跡平整直線,非為散狀,應係鐵鎚之利器所傷。此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依現場之相關事證說明被害人墮樓之前有撞及牆壁或水溝交接突出之事實,率以上開傷創可能在撞及牆壁或水溝交接突出之處,或其他緣由所造成,遽以排除為鐵鎚所傷之可能性,自不足以昭折服。(五)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八二號潘偉洪命案現場採集之跡證編號(水溝邊及雜草上之血跡)、(被害人所著夾克頭套),均有人血存在,其血型均為O型血型,D
NA、HLA、DQα段基因均為1‧1;4型。而被告之血液亦為O型血型,其DN
A、HLA、DQα段基因為1‧1;4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檢仁醫字第五六四四、五六五五號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卷㈡第三八頁)。該二證物上血跡之血型及DNA、HLA、DQα段基因均與被告相同。另該證物之採證人 魏南榮 之血液其DNA、HLA、DQα段基因亦為1‧1;4型,但其血型為B型血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檢仁醫字第一0二四八號函足憑(第一審卷㈡第五十八頁)。雖該函之說明欄敘明證物編號十九、二十二號基因與魏南榮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相符,實係魏員採證時所污染等語。但除去魏員之污染部分,能否還原血跡之原貌,此與判斷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晚未與被害人在花園爭執拉扯及未殺害被害人等語是否可信,至有關聯,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