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翊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翊伶(下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3人遭詐騙受有損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與其餘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量刑似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195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因一時失慮,即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又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葉每秋李岫鴒連妍喬 達成和解,當庭賠訖和解金,堪認其確有悔意,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葉每秋、李岫鴒、連妍喬之損害,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將前揭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行為固有未洽,惟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正犯,且轉帳匯入其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非鉅,復已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葉每秋、李岫鴒、連妍喬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而獲得渠等之原諒,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所陳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已到庭之告訴人葉每秋、李岫
鴒、連妍喬達成和解如前述,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未到庭始無法洽談和解條件(見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 鄭瑞瑗蔡瑞陽朱姵僑 達成調解,並與已到庭之告訴人 蔡雯潔 達成和解,均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0頁至第153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仍係因未到庭方未能洽談和解,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意,尚難逕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一情,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⒋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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