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帝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闕帝瑋於上訴後,已就原判決之「刑」以外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13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前者依接續犯論以1罪,後者依集合犯論以1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1罪)。以上14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猥褻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24張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7項規定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原判決係以被告為成年人,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均較代號D
000-A111524之女子(下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於事實一行為時未滿18歲,事實二行為時已滿18歲)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引誘甲女拍攝如附表所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下稱本案猥褻照片),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復於甲女滿18歲要求斷絕往來後,接續要脅甲女不得斷絕往來,否則將散布本案猥褻照片,另恫稱「一命賠一命」等相類恐嚇言詞,致甲女心生畏懼,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非輕,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後,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堪憫恕,或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或不當。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積極與
甲女商談和解,然因甲女要求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超出被告能力範圍,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上訴後亦已提出100萬元之和解方案,頭期款50萬元,餘款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分期履行,至全部清償為止,足見確有和解之誠意,且依甲女於案發後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可知甲女並非全然不顧及被告,原審未及或疏未審酌上情,量刑顯然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之惡性及情節非輕,業經原審充分審酌,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至於甲女於事發後仍關心被告是否會傷害自己(按指被告自身),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惟被告迄未與甲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則僅屬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均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其本案所為,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除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事實一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個人之私欲,引誘甲女自拍並傳送本案猥褻照片,復於甲女滿18歲要求斷絕往來後,接續要脅甲女不得斷絕往來,否則將散布本案猥褻照片,另恫稱「一命賠一命」等相類恐嚇言詞,及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懼,嚴重侵害甲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從事電腦製造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人需要扶養),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甲女及其家屬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所示1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事實二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事實一所犯13罪係對同一人所為,其罪名相同、時間密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並說明無從宣告緩刑之理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
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甲女及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在內之一切情狀,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就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實已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縱與被告或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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