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燕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 律師
王曹正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燕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燕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附設桃園農工高中(下稱本案高中)特教組老師,與告訴人甲○○素有細故,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高中之特教組教職員辦公室內,於案外人 吳瑋珣 、 黃潔茹 等多名老師、學生均在場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使其難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瑋珣、黃潔茹於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只說「不要演」,是針對吳瑋珣有意袒護少數老師以小團體方式自行決定組長輪值,且明知以當時的情形,不可能再重新召集所有的老師重新會議,告訴人也沒有召集權,卻帶頭演戲假意可以找所有的老師開會討論,被告感到荒謬而所為之言論,是針對事件的評論,而非針對任何個人,客觀上該言論沒有造成任何聽聞者感受羞辱及難堪之情形,不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另依113年憲判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言論從表意脈絡觀之,是針對組長輪值進行評價,縱使在與吳瑋珣對話過程,一時出言不遜,亦難認為被告出於故意污辱他人之意圖;且被告的目的在敦促吳瑋珣依循正當程序進行組長輪值,並非針對個人,應屬於職業活動、教師公共事務之思辨,而仍具有正面價值;再者該言論僅有三個字,被告並非持續性、反覆性的謾罵,至多使聽聞者一時感受不快,但冒犯與影響的程度應屬輕微,為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仍然不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肆、關於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稱:「不要臉」乙節,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農工高中特教組老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期末教學研究會議結束後,在教職員辦公室內向特教組組長吳瑋珣詢問有關特教組長輪值排序問題,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及證人吳瑋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可佐 (見原審易卷第81-82頁、第97-98頁),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會議結束後,被告就到吳瑋珣旁邊說我已經擔任過組長1年了,為什麼還可以再排輪序,因為我們離的位置很近,所以我就站起來反駁說那1年是在輪序制度施實之前,所以不能算在輪序裡面,然後被告就罵我不要臉;當時辦公室有10幾個人,因為會議才剛結束沒多久,所以大家都還在辦公室;被告是對著我講「不要臉」,我就對被告說「那妳當了6年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2-83頁、第87頁、第90-91頁),即指稱其就自己參與組長輪序之事提出反駁時,遭被告當面辱罵「不要臉」。
三、證人吳瑋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特教組長,當天被告對於會議的決議內容不滿意,私下先來找我談;談的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有對話,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當時幾乎全辦公室的人都在;印象中被告有說「甲○○已經當過1年」;被告講「不要臉」不是針對我,因為那時候我與他的對話中斷了,是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在他們對話過程中出現這句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7-100頁、第104頁、第106-107頁),亦證稱被告於會議結束後,因對於決議內容不滿意而找吳瑋珣討論,嗣雙方討論中斷,被告與告訴人開始對話,被告並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稱「不要臉」。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日只是說「不要演」,且係因告訴人假意「召集老師開會」等情,惟據證人吳瑋珣之證述,並沒有提及「召集老師開會」之事,僅有證述關於老師排序問題,而告訴人亦指稱聽聞「不要臉」後,是對被告說「那妳當了6年了」等語,而非「我哪裡有演」之類等對話,堪認被告之辯詞與當時狀況不合,而以告訴人及證人吳瑋珣之證述較可採。
五、綜上,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稱:「不要臉」之言語,不足憑採。
伍、關於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部分,經查: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等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討論老師輪序之事,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係表達對組長輪值排序不滿情緒,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僅有一次,且非反覆、持續出現,難認被告言詞已達減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依上揭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陸、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113年憲判第3號判決意旨,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有為辱罵言詞,不足憑採,惟依其情節,尚難認被告言詞已達減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理由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