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宜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於本件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受刑人前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因查無此人而不能送達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及公文封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97至98頁)。是本院依職權再行調閱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其之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復查得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遷入地址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且未有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前開文件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而另將上揭函文亦送達受刑人所位於前開臺東縣之住址,復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3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此亦有前揭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95、111至113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是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從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近似;行為次數甚多;犯罪時間均於106年8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部分相近;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5月108年6月27日、108年(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1號110年11月29日同左111年1月5日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03號(已執行完畢)2.詐欺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6年8月(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7月,應予更正)7日起、106年9月8日、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9日、同年5月2日、同年0月間、同年0月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7號111年10月28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月31日,應予更正)同左112年1月18日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12號(已執行完畢)3.詐欺有期徒刑4月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7號,應予更正)112年12月26日同左同左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