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芷毓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 律師
涂晏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36、39971、41008、6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芷毓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芷毓(下稱被告)以其願意坦承犯行,
應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願意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9
、9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李皓程 、 許雅婷 、 林佳賢 、 黃雅靖 、 陳祐維 (以下合稱告訴人李皓程等5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123元、8,010元、3萬8,123元、9萬9,975元、4,998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皓程等5人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某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李皓程等5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iMessage或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99至10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李皓程等5人與告訴人 鄭廷威 (以下合稱告訴人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皓程等5人分別以7,123元、8,010元、3萬8,123元、9萬9,975元、4,998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鄭廷威進行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鄭廷威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且本院亦未能以電話與告訴人鄭廷威聯繫確認其調解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弟弟。目前在南亞電路板公司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皓程等5人分別以7,123元、8,010元、3萬8,123元、9萬9,975元、4,998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僅告訴人鄭廷威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且本院未能以電話與之威聯繫確認其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林淑瑗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