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榮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榮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於本案時地與張育瑄共同販賣毒品時,供稱「沒有」云云,繼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暗示販賣毒品之通訊軟體訊息時,仍表示「不是我發的」、「我沒有一起販毒」、「不知為何張育瑄要指稱我販毒」云云(見偵緝卷第46至4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其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是縱未於續行偵查程序中再行訊問被告,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辯護意旨所稱偵查中未詢問被告,顯有誤會,而不足憑採。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縱與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毒梟有別,或未長期販賣毒品藉以牟利營生,均無解其所為造成潛在危害之事實,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不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檢察官於續行偵查程序未再提訊被告,導致被告無法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未獲取不法利益,亦非毒品大盤或長期販賣藉以牟利營生之人,主觀惡性及客觀犯情節非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絛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與張育瑄為牟私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又其雖終能坦承認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屢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等上開所執之販賣數量、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又其上訴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