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禕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詹禕 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禕齡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江麗琪 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磚砸毀彼冰箱彼為此復原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估價單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更對告訴人即處理警員 蕭勝朋 施暴成傷,酌其前因傷害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創傷壓力症候群、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史,曾由里民連署要求遷離,此有 馥齡 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1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8968號函附病歷包含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連署書各1份在卷可參(聲羈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審訴卷第6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江麗琪調解成立履行中,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4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人力派遣」時薪約176元,須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相去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倘事實審法院未有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然依其素行等狀況,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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