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木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木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係因告訴人違規行駛於汽車道內側,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並注意前方路況,致煞車不及所造成。又告訴人所提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結果是用手寫,其真實性即可質疑,且診斷結果及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另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同,不應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觀以卷附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2
7頁),可見被告當時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確未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在其車道前方之斑馬線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因遭前車遮蔽視線,所以在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當時左轉彎時,並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輛駛來,是被告本案顯有駕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依上開翻拍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當時行駛之路段僅設置快車道1道及機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自得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且該處為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亦無行經路口須減速慢行之規定,自難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被告所指違規情事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提起上訴猶辯稱本案事故係告訴人違規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下
背與左側骨盆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87頁),被告雖以前詞質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然觀以上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並非被告所稱「右膝蓋內側韌帶挫傷」,亦無以手謄寫之情,是被告所指與卷內事證不符。至該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明記載「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係記載「下背與左側骨盆挫傷;左下肢挫傷」乙節,經告訴人 蕭淵琳 於原審陳稱:我當時車禍是由救護車載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當天急診出院回家後,我晚上覺得身體不舒服,所以再自己去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參以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亦確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經119方式到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另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則係記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34分就診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等情相符,審酌告訴人既係於案發當日分別前往上開醫院就診,再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2至24頁),亦可知本案係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與被告之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則告訴人之身體左側當因承受撞擊而可能受有傷害,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多係記載告訴人左側身體部位受傷,自堪認均係被告本案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可能因為我的過失行為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仍以前詞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可取。
㈢至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本案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此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