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冠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拾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無法援引上開規定減刑,亦請考量上情,併審酌被告僅微量栽種供己施用,對個人及社會法益影響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上開條文既已明示減輕或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範圍,立法者顯然有意排除其他罪名之適用,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且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故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無從憑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客觀上並無堪予憫恕之情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修正後,其第12條第3項規定已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栽種大麻犯罪類型之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本案栽種大麻行為,既經原審法院認定係「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即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等情,仍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仍屬無據。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國家管制之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出於自用,未見擴大毒害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所量刑度為法定最輕本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有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9至40、147至148頁),其無視法律禁制,恣意栽種大麻,固然非是,然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所肇危害尚非嚴重,且自警詢時起即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復念其尚能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查獲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正值壯年,並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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