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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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至94年1月19日止因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1號宣示判決筆錄(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且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受刑人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雖因未到案執行而於95年1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受刑人已於96年12月2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歸案而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於96年12月
22日自動歸案執行之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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