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已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2月
7日及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11日寄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
95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時,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6年救字第154號裁定駁回之,上訴人雖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之抗告,然而,其提起抗告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97年1月16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惟上訴人未補正,已遭本院96年救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抗告。
該抗告既已駁回而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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