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請人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0八三七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北院錦91執正字第136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據本院88年訴字第3666號判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36,594元(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83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536,594元,及自民國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5日通知本院提存所將前開擔保金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函覆同意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於97年11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查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6,954元,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審理期間約為3年4個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以上開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3年4月之利息約為89,492元(536,954×5%×3又1/3=89,4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89,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許純芳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