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G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大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達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追撞 張銀谷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八八六號輕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撞傷、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