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因被採尿一次呈陽性反應,致一泡尿被判五個罪刑,因家中有老母及幼子需撫養照顧,也深知悔悟,請求撤銷原判,改以從輕量刑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村○路○○○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許、十二月十八日早上某時許、十二月十九日晚上某時許及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九六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報告編號七C二五00二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審酌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泛言家中有老母及幼子需撫養照顧,深具悔意請求撤銷原判,改以從輕量刑之判決云云,惟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得上訴。
其餘部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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