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97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袋(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沒字第3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聲請書。
二、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97年3月3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小包(淨重1.75公克)。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180號鑑定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卷第38至39頁),是上開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成分之煙草1袋(淨重壹點柒伍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因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97年度聲沒字第325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