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90號原告 徐穆珠花 代理人 徐國基 被告 徐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ㄧ、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配偶 徐志萬 (民國97年1月29日死亡),因久婚不孕,明知被告與2人無血緣關係,非2人所親生,竟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出生手續,並分別登記其與配偶徐志萬為被告之生母與生父。惟被告實非原告自配偶徐志萬受胎所生,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求身分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及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ㄧ、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非原告與其配偶徐志萬親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ㄧ、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就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而言,即以親子間,是否有血統關係為其基礎事實,是親子身分關係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主觀認定被告非其自徐志萬受胎所生,然依被告之戶籍登記,其為被告之生母,是兩造間母子之身分自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之母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並非原告親生子女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30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戶籍資料上雖登記為原告之法定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被告之生母,於血統上、生物學上,兩造間並無母子血緣關係存在灼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自配偶徐志萬受胎所生,其並非被告生母,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振宗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