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素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
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適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店員 林毓庭 負責管領之紅蘿蔔1份、雞蛋1盒、白刺蝦1份、水豆腐1份、冬瓜1份,生薑1份、冷藏鮭魚輪切2份、文蛤
1份、瑞穗鮮乳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38元,均已發還林毓庭】,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中得手後,僅結帳3顆柚子,上開商品均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因防盜警報器響起,店員林毓庭隨即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精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2、73頁),核與證人即店員林毓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27、43至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之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將所竊取之物悉數返還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店員林毓庭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卷第29、74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藏放上開竊得物品之購物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購物袋價值不高,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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