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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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89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煜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添煜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途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適有同向告訴人 陳錫泉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王添煜為閃避前方車輛,竟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以致其右後照鏡撞擊陳錫泉前開機車,使陳錫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4、5、6、7、8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王添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添煜、告訴人陳錫泉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王添煜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不認罪,檢察官沒有還原事實,事實是案發前伊原本騎在中線車道和外側車道的分隔線比較靠外側車道的地方,黑色WISH自小客車是在伊的正左方,到了案發地點,黑色WISH自小客車就往伊的方向急切進來,才造成本件車禍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⑴00
000000_193801.mp4、⑵00000000_194120.mp4、⑶ 滿庭芳 camera-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以「⑴00000000_193801.mp4檔:如勘驗照片1-6所示。由畫面中可見,案發時有一輛黑色WISH自小客車自中線車道外切外側車道,於此同時,王添煜與陳錫泉所駕機車相撞倒地滑行,並可見黑色WISH自小客車之煞車燈顯然亮起。⑵00000000_19412
0.mp4檔:如勘驗照片A所示。由畫面中可見,案發時有一輛黑色WISH自小客車自中線車道外切外側車道,於此同時,王添煜與陳錫泉所駕機車相撞倒地滑行。⑶滿庭芳camera-ch0-00000000000000檔:無案發過程之相關畫面。」有該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憑,並經本院再於110年2月24日公開訊問庭勘驗在案,勘驗結果除如本院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所載,另補充「自前二檔案畫面可以看見王添煜的機車在左,陳錫泉的機車在右,王添煜的機車撞到陳錫泉的機車。」,此外,本院並當庭勘驗被告王添煜於110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光碟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_11.AVI檔案,勘驗結果以「此畫面與本院剛才勘驗的第一個檔案畫面相同,但是較為完整,接續剛才第一個檔案後面沒有擷取到的地方,可以看到第一個檔案所述之黑色WISH自小客車於案發後,繼續向前行駛,通過前方之路口後,停在外側車道,然後雙閃黃燈,駕駛人(身穿深色短袖T-SHIRT、深色長褲之男性年輕人)下車後,向王添煜、陳錫泉人車倒地之地點走過來,並且可以看到該年輕人向已經站起來的王添煜鞠躬(疑似道歉),隨後不到一分鐘,即往前方自己停車的地方走過去並上車,旋即駕車離去(勘驗至此)。」均記載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本件車禍係因上開黑色WISH自小客車自中
線車道急往外側車道切,致在外側車道左側行駛之被告王添煜所駕機車與在外側車道右側行駛之告訴人陳錫泉所駕機車相互碰撞,自不能僅因本件事故之肇發而反指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當或過失。再申言之,被告王添煜於警詢、偵訊均陳稱案發前告訴人陳錫泉所駕機車在其右後方,因上開黑色WISH自小客車之急往外切,其緊急煞車,告訴人陳錫泉反應不及,致告訴人陳錫泉機車勾到其右手與右後照鏡,其二人之機車乃一同倒地滑行等語,此與告訴人陳錫泉警詢所稱被告王添煜所駕機車突然於其左側向右急切後就與其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於偵訊所稱對方機車從其車尾後方撞上云云,完全不符,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判斷何人所述為真,復以,告訴人陳錫泉之前後供述,就被告王添煜所駕機車究係撞及其之機車左側或自其機車尾部追撞,尚且前後供述出現重大矛盾,自不得以有重大瑕疵之供詞以資認定本件車禍,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遽指被告王添煜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禍云云,實屬空中樓閣,並無根據。更況不論被告王添煜與告訴人陳錫泉所駕機車如何碰撞、何人碰撞何人或相互碰撞,其原因均乃由於上開黑色WISH自小客車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而該小客車急往外切致被告王添煜與告訴人陳錫泉所駕機車碰撞之案發過程更僅約1秒,此由勘驗照片自明,實屬間不容髮,此對被告王添煜而言乃屬猝不及防,已無從再採取其他避撞措施,上開黑色WISH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乃唯一且獨立造成本件車禍結果之因子,被告王添煜之駕駛行為於本件車禍並無任何原因力。
㈢經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該會鑑定意見認「路權歸屬:⒈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於夜間,沿三民路一段由成功路二段中山東路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⒉王添煜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沿三民路一段由成功路二段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直行,突遇同向左側自小客車由中線車道右偏變換車道駛至,為閃避其而右偏行駛與重機車發生碰撞,屬瞬間難以防範。⒊陳錫泉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沿三民路一段由成功路二段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直行,突遇同向左側之重機車為閃避自小客車而右偏駛致撞擊,屬瞬間難以防範。」、「鑑定意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王添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錫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雖認上開黑色WISH自小客車突然右偏變換車道後,被告王添煜與告訴人陳錫泉所駕機車如何碰撞,尚無從認定,而與該會逕行認定被告王添煜為閃避上開黑色WISH自小客車右偏行駛而撞擊告訴人陳錫泉所駕機車,尚有二歧,然就被告王添煜、告訴人陳錫泉二人均並無肇事因素,唯一之肇事因素乃上開黑色WISH自小客車駕駛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並無二致,是該會鑑定結論可值贊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應指揮警方積極改正處:案發後,警方追查上開黑色WISH自小客車不力,本件承辦之 陳榆 警員雖於本院證稱其有調取沿路監視器,大約三至四支監視器,但是都沒有結果云云,然案發之三民路一段乃本市○○○路段,沿途監視器之多,若其確有調取案發前後之該路段多支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絕無查無結果之可能,是自應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嚴正積極改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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