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惠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美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請求定應執行刑狀等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8所示之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6(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2至6,應予更正)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編號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前均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惠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7日│101年3月26日及同│100年10月13、28││││年6月13、18日│日及101年5月1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055號等││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055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實││1877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決││1877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7號│││執字第5668號│││├────────┴─────────────────┤││(編號1至6【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至6】,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7日及│101年5月14日及同│101年10月24日│││101年6月26日│年6月5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055號等││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7號(編號1至6【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至6】,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共5罪)│(共5罪)││├──────┼────────┼────────┼────────┤│犯罪日期│⒈99年1月7日│⒈99年10月25日││││⒉100年11月3日及│⒉100年2月22日及││││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6日││││⒊100年11月24日│⒊100年2月22日││││⒋101年10月29日│⒋100年12月20日││││⒌101年10月31日│⒌102年2月20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055號等│││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8號(編號││││7、8,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