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75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府法訴字第0950005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都市計畫3-1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公告受益範圍,該工程受益費於民國(下同)78年1月6日公告徵收(原誤載為77年1月6日),而該道路開闢工程於79年6月22日完工,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為新台幣(下同)254,920元。被告於79年8月10日至79年12月9日止,分4期徵收。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乃依規定予以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合併一次徵收,繳款書並於94年6月8日送達原告(訴願決定誤載為94年6月7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
。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由法律明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私法上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公法上請求權,雖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在該法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除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關稅法第4條之2及決算法第7條等少數有特別規定外,並無如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然時效制度既然在尊重既存的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宜經久不能確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第23條規定徵收時效,係分別限制政府租稅核課權及徵收權,目的無非維持社會秩序及稅法之安定,除保障人民權益外,亦可減輕稅務行政之負擔,可見法制有關時效之規定,極為重要。
㈡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在
公務人員保險法未有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如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同理,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在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前,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法律規定。
㈢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另與工程受益費同屬非稅公課之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5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上開規定乃在使基於法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一般法律原則,予以明文化。而之所以均規定為5年期間,無非在使國家與人民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以保障人民權益之故。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如欲增定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亦會如上開規費法之制定模式。
㈣由上可知,政府向人民徵收工程受益費,因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並未明定時效期間,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應類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且該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亦即採權利消滅主義,不能採民法之抗辯權發生主義。本件乃係79年度工程受益費補發(催繳)繳款,系爭工程受益費既於79年辦理開徵,則至94年送達原告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已達14年之久,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縱然採如被告所言,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本件工程受益費於78年1月6日公告徵收,公告30日後,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此時被告對於該工程受益費亦得行使請求權,故本件工程受益費應自79年2月6日起算至原告收受繳款書之94年6月7日止,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不論其時效為5年或15年,均已逾時效,應不得再行徵收。
㈤依據財政部83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831622784號函釋,已
逾核課期間者,不得因納稅人申請即核發稅單。對於已罹於時效或時效完成之工程受益費,其繳納當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已繳納部分應予退還。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
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行為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分別為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所明示,合先敘明。
㈡經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
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工程受益費與稅捐性質不同,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此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亦可知工程受益費並非全部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如以經徵機關論其性質,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者認與稅捐性質相類,適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由交通管理機關經徵者,無由認其性質與稅捐相類,而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將造成工程受益費因經徵機關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其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法律不同,自非的論。是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效力規定於公法不得類推適用,應無足採。前開法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93年度判字第171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首揭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亦同斯旨。
㈢次查,78年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都市計畫3-1號道路開闢工
程,被告於78年1月6日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開闢工程於79年6月22日完工,此有被告78年1月6日77樹鄉建字第0109號公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9年8月27日79住都工字第44240號函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依首揭行為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於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分別於79年8月10日起至79年12月9日止,分4期開徵工程受益費,並無不合。
㈣末查,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是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自應以各期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已如上述。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第1期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79年8月10日及第4期(最後1期)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79年11月10日起算,至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送達日94年6月8日止,均尚未逾15年,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乃依首揭法律規定,向原告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30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都市計畫3-1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公告受益範圍,該工程受益費於78年1月6日公告徵收,而該道路開闢工程於79年6月22日完工,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為254,920元,被告於79年8月10日至79年12月9日止,分4期徵收。
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乃依規定予以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合併一次徵收,繳款書並於94年6月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78年1月6日(原載為77年1月6日)78樹鄉建字第0109號徵收工程受益費公告、台灣省政府住宅宅及都市發展局79年8月27日79住都工字第44240號函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及被告79年7月28日開徵簽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於被告徵收工程受益費254,920元,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厥為: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非類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又被告既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自權利得行使之日起算,本件工程於78年1月6日公告徵收,公告30日後,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此時被告對於該工程受益費亦得行使請求權,故本件工程受益費應自78年2月6日起算,則至94年6月8日送達時,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㈠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主管機關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
之消滅時效期間,未為明文規定,而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次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不同。抑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示亦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是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於79年8月10日起至79年12月9日分4期所開徵之工
程受益費之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嗣後被告再合併一次徵收,而於94年6月8日送達本件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改訂繳款期限自94年6月10日至94年7月9日止),亦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件可憑,故應認於原告收受上開繳款書時,系爭工程受益費核課行政處分書始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徵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徵收工程受益費公告確定後(即78年2月6日),已可確定而可請求,則至94年6月8日送達時,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工程受益費既係國家對於因其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而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故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須待工程完工後,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主辦工程機關製作之徵收底冊記載之課徵對象、費額等資料,擬定開徵日期後,始得各別開單向徵收底冊記載之土地所有人課徵工程受益費;惟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遲未開徵,致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因未確立無法行使,無法開始起算,致影響人民權益,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乃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若稅捐稽徵機關未於完工後1年內開徵,即視為已於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日已開徵,使其請求權時效可自該1年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自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確定之日起算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乃對法律見解有所違誤。故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以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本件道路開闢工程於79年6月22日完工,依前開規定,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即應自80年6月22日之翌日起算(即80年6月23日)徵收時效,至94年6月8日,未逾15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應類推適用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徵收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都市計畫3-1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公告受益範圍,乃核定徵收工程受益費254,920元。
被告於79年8月10日至79年12月9日止,分4期徵收。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迄未繳納,被告乃依規定予以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9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合併一次徵收,繳款書並於94年6月8日送達原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前揭徵收處分,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