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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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依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動產十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378,333元後,在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333號(按嗣已分案96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高達2億7千餘萬元,執行之標的尚包括其他不動產、動產,其拍賣金額亦高達2億2千餘萬元,抗告人主張之動產金額為227萬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然無法擔保債權人在執行程序停止時所受之損害,明顯不當云云。
三、經查,上開執行事件中所查封而定期第一次拍賣之其他標的物不動產、動產等第一標部分,經拍賣公告註明合併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億0247萬元,有抗告人提出該拍賣公告影本一件可稽;而該執行事件,業經第三人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經原法院另案96年度聲字第341、436、437、438號等裁定,分別准予提供擔保金額5,615,000元、185,000元、26,667元、3,213,750元後暫停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各該裁定影本及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7號卷所附提存書、繳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是相對人本件雖僅就原裁定附表之動產十件而為聲請,然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經依數件裁定提供擔保金額而停止,亦據抗告人於抗告狀載明,則本件原審僅就本件附表之動產所衡酌之擔保金額,如連同上述各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計算,就同件強制執行事件而言,堪認尚屬適當,並無過低情形,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過低,尚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魏文常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356 號裁定(96.1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聲 字第 4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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