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強制戒治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本件送觀察勒戒前,即主動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戒除根治毒癮,且於受觀察勒戒期間,均遵守規定,並無違規紀錄,且蒙親友鼓勵,從無有關藥物之聯想,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僅憑醫師之一紙證明,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草率,且有違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看守所96年10月23日高所衛字第096100036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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