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第四七八二號;併辦案號:
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在假釋中,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撤銷前案假釋;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各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八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姓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明知來路不明之贓物即以臺北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乙○○、票號為CC0000000、CC0000000號,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內容為空白之支票二張(該支票係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二一五至二二一號工地所遺失)。丙○○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購得之日當天晚上,即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同時接續填載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及二萬一千元,完成發票行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持交其母 蕭牡丹 以清償債務,及八十九年九月間持交友人 廖進加 向其調現。嗣經蕭牡丹、廖進加將支票輾轉交他人提示(各支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日期、金額、行使及提示等情節,詳如附表所示),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八十八年七月底,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姓之男子,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內容為空白之支票二張,並於購得之日當天晚上,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同時填載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及二萬一千元,完成發票行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持交其母蕭牡丹,及八十九年九月間持交其友人廖進加行使等情不諱。惟辯稱:自稱陳姓之男子稱支票為其所有,支票上之印文伊看不懂。姓陳的人拿支票給伊時,伊有當場打電話到台北銀行去照會,銀行的人說那票已經用七、八年了,有一、二次退補紀錄,並稱支票沒有問題。自稱陳姓之男子那天有帶打票機要幫我填日期跟金額,惟因伊尚未問朋友要填上多少金額,故未填上。伊未懷疑票源,因伊朋友告知伊可以去買票來用,且伊有打電話到銀行去照會根本不曉得那票有問題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二張原為空白之支票,係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九至二二一號之工地遺失,此為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 陳明 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原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被告於購入上開支票二紙後,即同時將附表編號一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填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二萬五千元,將附表編號二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填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二萬一千元,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母親蕭牡丹清償債務,及八十九年九月間交友人廖進加,向其調現。蕭牡丹再將支票轉交 葉俊男 交其妻 林梅玲 提示,廖進加則將該支票轉交 廖峻汶 ,再轉交 游武勝 提示等情,分別經證人蕭牡丹、廖進加、廖峻汶、游武勝證述綦詳。所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合。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支票有問題,支票上印文伊看不懂,伊拿票後有照會銀行承辦人稱支票沒問題云云。惟查被告自稱交票給伊者係一陳姓男子,並稱支票係自己所有,且有交名片給伊,惟被告取得本件支票時既係蓋妥發票人「乙○○」印文,則交支票給伊者既係姓「陳」,且有交名片給被告,則其姓氏與支票上之發票人姓氏係「張」已有差異,被告當不難察覺支票究竟是否該陳姓之人所有,被告另稱其取得支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底,伊當場即打電話照會付款人台北銀行承辦人稱支票沒問題云云。然查該二張支票早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由支票遺失人乙○○向台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茍被告確有在同年月月底取得支票即向銀行承辦人照會票據信用情形。則銀行承辦人斷無告知該二張支票帳戶沒問題之理,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則辯稱該二張支票係高嘉斌交給伊,經高嘉斌到庭否認其事之後,被告始坦承係向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其既稱該陳姓男子有交伊一張名片,卻始終未指出該名男子之真正年籍身份以供查證,顯見其購買支票當時顯已知陳姓男子並未得乙○○之授權,該所蓋之發票人印文係偽造而來,其顯知悉該二張支票係來源不明知贓物仍予買受,被告上開辯解不知支票來源有問題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明知該二張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其未經授權而擅自偽填金額及日期而持以行使,應可確認,自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廖進加、 廖俊男 乙節,惟查廖進加於警訊時已供稱支票係被告委託伊調現,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找被告時,被告對伊稱如警察調查時就說支票係其所有即可,惟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顯見被告亦有意隱瞞廖進加實情,況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購得上開支票,直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持交廖進加向其調現,顯見廖進加亦不知被告支票之來源,爰認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廖俊男乙節,亦未據提出證人廖俊男之年籍住所資料,無從傳訊,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行使部分,雖漏未起訴,因與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二偽造支票部分,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接續加以偽造,屬單一犯罪行為,且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又偽造有價證券,加以行使,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被告以偽造之支票用以償付欠款或調現,不另論以詐欺罪。檢察官起訴亦不認被告另行構成詐欺,起訴書未引用詐欺法條。其另移送併辦審理,就起訴所載同一行使偽造支票行為,認構成詐欺,自有未合。因與起訴為同一事實,主張與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不須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詐欺罪,雖不足採,但指摘原審對偽造有價證券無罪之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其餘偽造文書免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票載日期│金額(新│備考││││││││台幣)││├──┼───┼───┼──┼───┼────┼────┼────────┤│一│台北銀│乙○○│二五│CC二│八十八年│二萬五千│八十八年七月間,│││行建成││○三│三一八│九月二十│元│交蕭牡丹清償欠債│││分行││∣二│四七一│八日││,轉交葉俊男,再│││││││││交其妻林梅玲提示│││││││││。(支票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蕭牡丹偽造有│││││││││價證券案中)│├──┼───┼───┼──┼───┼────┼────┼────────┤│二│台北銀│乙○○│二五│CC二│八十九年│二萬一千│八十九年九月間,│││行建成││○三│三一八│十一月一│元│交廖進加向其調現│││分行││∣二│四七三│日││,轉交廖峻汶,再│││││││││轉交游武勝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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