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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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四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 張正隆 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二一五至二二一號工地遺失之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票號:CC0000000、CC0000000號,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二張。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購得當天晚上,即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同時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及二萬一千元後(支票內容詳附表所示),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其母 蕭牡丹 、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付 廖進加 輾轉他人提示,因張正隆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因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正隆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牡丹、廖進加、 廖峻 汶、 游武 勝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販售支票之「陳姓」男子,既曾交付名片給上訴人,然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係蓋「張正隆」之印文,顯非「陳姓」男子所有,上訴人不供出該名男子之年籍以供查證,已有疑竇;又該等支票早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由張正隆向台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迄同年七月底始購得系爭支票,縱曾打電話向台北銀行照會,銀行承辦人亦無告知票信無問題之理,顯見其明知為贓物而故買無疑。是上訴人所辯:支票為「陳姓」男子所有,伊無法辨識發票人之印文,且台北銀行告知該支票無問題,伊始未懷疑而買受,絕無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分別為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予以宣告沒收。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僅國中畢業,無法辨識印文之真偽,該印文若為真正,即無偽造可言;且上訴人與廖進加、 葉俊 男均曾照會銀行無誤,原審誤將 葉俊男 誤為 廖俊男 ,致傳喚無著,顯屬違法云云。第查:系爭支票上張正隆之印文縱屬真正,其金額、日期既為偽造,仍屬偽造之支票,仍無解於其罪責。又原審將葉俊男誤為廖俊男,致傳喚無著,然葉俊男有無照會銀行,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關,原審未予傳喚,尤無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上訴理由仍無可取。惟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如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之餘地。縱其更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前罪假釋期滿之後,亦然。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為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五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至九頁)。但依該簡覆表記載,其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假釋出監時,尚有殘餘刑期一年三月又十一日尚未執行。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購買空白支票,同日偽造該支票時,仍在假釋期間內,雖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時,已在前罪假釋期滿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執行完畢之意義不符,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但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之罪刑撤銷,自為判決,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號│票載日期│金額(新│備考│││││││台幣)│├──┼───┼───┼──┼───┼────┼────┼────────│一│台北銀│張正隆│二五│CC二│八十八年│二萬五千│八十八年七月間,││行建成││○三│三一八│九月二十│元│交蕭牡丹轉交葉俊││分行││∣二│四七一│八日││男,再轉交其妻林││││││││ 梅玲 提示。
├──┼───┼───┼──┼───┼────┼────┼────────│二│台北銀│張正隆│二五│CC二│八十九年│二萬一千│八十九年九月間,││行建成││○三│三一八│十一月一│元│交廖進加轉交廖峻││分行││∣二│四七三│日││峻汶,再轉交游武││││││││勝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