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判決有應更正之處,爰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書主文欄第一行及理由欄第六行記載「超出」均應更正為「為」。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亦準用之。本判決於理由欄論述被告應退還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為新台幣四、○五七元及四○五八元,是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補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序超出新台幣肆仟零伍柒元、肆仟零伍捌元之部分均撤銷。」及理由欄第六項第六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超出原告應補此稅額之部分,有違誤之處...」,其中「超出」之記載,自均為顯然錯誤,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