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丁○○因其夫己○○罹患肝疾,醫療費用及家庭支出浩繁,家計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其父 邱創泉 及母 邱顏足 住處之 桃園縣 大溪鎮瑞源里 番子寮 一0二號,由其自任互助會會首,邀組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額),底標為二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每月十日下午六時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惟丁○○實際並無招組互助會之真意,而虛以 張朝分 (二會)、 林以惠 、黃先生(二會)、 黃雪月 、胡太太、 邱瑞華 、葉先生、 李正道 、林太太、 陳致成李玉香 、劉先生、王先生、 邱瑞鳳 等人充數,佯向庚○○、戊○○、 陳素香 、乙○○○、丙○○、壬○○、甲○○、 簡銘璋 等人招攬參加該互助會,庚○○等人不知其中有詐而予參加,嗣丁○○除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庚○○等八人詐取會首款外,並先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一0二號之會址,先後冒用前開虛列會員名義,偽造該等虛列會員之署押及偽填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標金,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証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暨有意參加互助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俟其冒名得標後,再偽以如附表所示被冒用者得標為由,使各該當次會期之活會會員庚○○、戊○○、陳素香、乙○○○、丙○○、壬○○、甲○○、簡銘璋(簡銘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標得會款,自翌月起每月即應如數繳納死會會款,是自斯起即無被詐取會款之可言)等人不疑有詐,而交付當次會期扣除標金而應繳付之會款(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被詐取會款之人數、詐得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甲○○以四千元之標金得標,而將得標會款與上開其他活會會員均分,惟 陳瑞娥 隨即無故停標,經庚○○、戊○○、陳素香、乙○○○、丙○○、壬○○、甲○○等人核對標會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陳素香、乙○○○、丙○○、壬○○、甲○○等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丁○○自任會首邀組互助會,虛列會員,收取會首款後,嗣即先後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被虛列會員名義,出具標單冒標詐取會款等情,迭據被告丁○○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戊○○、陳素香、乙○○○、丙○○、壬○○、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丁○○雖出名邀組上開互助會,惟其虛列右揭會員名義,其間除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會員簡銘璋標得會款外,其餘大都由被告丁○○冒用虛列會員名義詐標得會款,各該應被告丁○○之邀而參與互助會之告訴人庚○○、戊○○、陳素香、乙○○○、丙○○、壬○○等人則均未標取會款,被告丁○○並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無故停標互助會,足証被告丁○○上揭自白邀組互助會,虛列會員,並冒標詐取會款,堪認屬事實,告訴人等亦指述本件互助會真正參加之會員只有庚○○、戊○○、陳素香、乙○○○、丙○○、壬○○、甲○○及簡銘璋,事証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以其為支付房屋及汽車貸款、家庭生活及小孩支出、其夫己○○醫療費用之支出等費用,而邀組系爭互助會,足見被告丁○○邀組系爭互助會時,財務狀況己甚困窘,惟被告丁○○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邀組系爭互助會,然其竟即自八十七年五月起,連續冒用虛列會員名義詐標會款,足証被告丁○○實無邀組互助會之真意,其無非欲假藉招組互助會之名,以詐取會首款及以其虛列之會員名義冒標會款。又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己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本件互助會會員簡銘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標得會款,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本即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被告丁○○即無對其詐取會款之可言。另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標會者之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明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証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丁○○詐取會首款及冒用虛列會員之名義書立標單,持以參與標會而冒標詐取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同時向數人詐取會首款,暨每次冒標後向其他有意參加互助會並尚未標取會款之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人之會首款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並未與被告丁○○共犯上述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丁○○就所犯之上開之罪與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原審於犯罪事實既認被告丁○○實無招組本件互助會之真意,則被告丁○○顯係假藉邀組互助會之名以詐取會首款,惟於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被告丁○○何以有詐取會首款之犯行,亦有未洽,又被告丁○○招組本件互助會,實際參加互助會者僅告訴人庚○○、戊○○、陳素香、乙○○○、丙○○、壬○○、甲○○及簡銘璋等八人,此據被告丁○○及告訴人乙○○○、丙○○告訴代理人辛○○○、王 陳素蘭 等人供述在卷(至被告丁○○之父邱創泉及母邱顏足雖亦參加本件互助會,惟渠等同意被告丁○○以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所標取之會款亦均是由被告丁○○取走,此據邱創泉、邱顏足供明在卷,則被告丁○○自無冒用邱創泉、邱顏足名義詐標會款,邱創泉、邱顏足二人亦無受詐騙之可言,附此敘明),則被告丁○○冒用虛列會員名義詐標會款,所詐取應僅為上揭實際參加互助會之八名會員(至 簡銘漢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標得會款,自翌月起每月即應如數繳納死會會款,則自斯起即無被詐取會款之可言),原審認被告丁○○所實際詐騙之會員人數先後為十三人及十一人,核與事實不合,同有未洽,是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尚無不良素行,因其夫己○○罹患肝疾,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浩繁而犯本件之罪,其因而所詐得之金額,並因而致實際參與本件互助會會員所生之危害,且嗣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偽造之標單,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於開標後即予丟棄,此據被告丁○○供述在卷,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丁○○係夫妻,因家庭支出龐大,二人收入不敷支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前揭互助會會員,佯向庚○○、戊○○、陳素香、乙○○○、丙○○、壬○○、甲○○等人招攬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嗣被告己○○與丁○○即共同偽造虛構會員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而向庚○○等人詐取所繳付之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虛構之會員均為死會,被告丁○○即無故停標,庚○○等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供承與丁○○係屬夫妻,而丁○○有邀組右揭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之事,伊並未參與,只是載丁○○去標會的地點,而伊則在外面等,亦未代收會款云云。查被告己○○與丁○○雖屬夫妻,惟本件互助會係由丁○○所邀組,並自任會首,被告己○○並未參與本件互助會,此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而依卷附之上揭互助會之會單所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係被告丁○○,所約定之開標地點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一0二號即係被告丁○○父母之住處,訊據告訴人乙○○○、丙○○、庚○○之妻辛○○○、陳素香代理人 王陳素蘭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開標是由丁○○主持,己○○在外面等云云,被告己○○若有與被告丁○○共同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之犯意聯絡,何以未在場協助標會事宜,而被告己○○與被告丁○○既屬夫妻,本件互助會之標會地點既不在渠等住居所處,被告己○○因而以車載被告丁○○前往開標處所,亦屬情理之常,而亦無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己○○事前與被告丁○○即就如何標會乙事有所謀議尚難執以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丁○○就上揭犯行應共負其責。至告訴人丙○○、乙○○○、甲○○、王陳素蘭等以被告己○○曾與丁○○一起前來收取會款,有時由被告己○○前來收取會款,丁○○並將冒標而來之會款供家庭之用,而認被告己○○應與丁○○係屬共犯,被告丁○○對於冒用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之用途,係用以支付房屋及汽車貨款,家庭生活及小孩支出,暨被告己○○醫療費用之支出等情,固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而被告己○○罹患肝疾時,工作並不穩定,看病的錢係由丁○○給被告己○○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惟查被告丁○○在此之前即組互助會多次,並均能按期為互助會之開標及給付會款,被告丁○○復續行邀組本件互助會,而被告己○○並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邀集,己難認被告己○○必知悉被告丁○○如何虛列會員及冒標會款,且縱被告丁○○將會款供被告己○○醫療費用及家庭支出,並為被告己○○所知悉,惟既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己○○就邀組本件互助會及冒標會款與被告丁○○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己○○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己○○既知悉其妻丁○○邀組互助會,基於夫妻情誼,而與被告丁○○一起前往向會員收取會款,或於被告丁○○不在之際,代為收受會員前來繳付之會款,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己○○有與被告丁○○共同謀議冒標會款,是本件並無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己○○有與被告丁○○共犯前揭犯行,被告己○○所辯,應堪採信,自難遽以公訴人指訴之罪責相繩,公訴人指訴被告己○○涉嫌之犯行,既尚屬不能証明,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己○○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己○○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用人│標金(內標)│被詐欺人數│詐得金額(新台幣)│├──┼───────┼────┼───────┼─────┼─────────┤│一│87年5月10日│王先生│二仟四佰元│八人│十四萬八百元│││(第一會)│││││├──┼───────┼────┼───────┼─────┼─────────┤│二│87年6月10日│李玉香│二仟七佰元│八人│十三萬八千四百元│││(第二會)│││││├──┼───────┼────┼───────┼─────┼─────────┤│三│87年7月10日│張朝分│二仟九佰元│八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第三會)│││││├──┼───────┼────┼───────┼─────┼─────────┤│四│87年8月10日│林以惠│三仟二佰元│八人│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第四會)│││││├──┼───────┼────┼───────┼─────┼─────────┤│五│87年9月10日│陳致成│三仟元│八人│十三萬六千元│││(第五會)│││││├──┼───────┼────┼───────┼─────┼─────────┤│六│87年10月10日│黃先生│三仟二佰元│八人│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第六會)│││││├──┼───────┼────┼───────┼─────┼─────────┤│七│87年11月10日│林太太│三仟四佰元│八人│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第七會)│││││├──┼───────┼────┼───────┼─────┼─────────┤│八│87年12月10日│李正道│三仟七佰元│八人│十三萬四百元│││(第八會)│││││├──┼───────┼────┼───────┼─────┼─────────┤│九│88年1月10日│胡太太│三仟四佰元│八人│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第九會)│││││├──┼───────┼────┼───────┼─────┼─────────┤│十│88年2月10日│黃先生│三仟二佰元│八人│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第十會)│││││├──┼───────┼────┼───────┼─────┼─────────┤│十一│88年3月10日│劉先生│三仟四佰元│八人│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第一一會)│││││├──┼───────┼────┼───────┼─────┼─────────┤│十二│88年4月10日│黃雪月│三仟七佰元│八人│十三萬四百元│││(第一二會)│││││├──┼───────┼────┼───────┼─────┼─────────┤│十三│88年6月10日│葉先生│三仟三佰元│七人│十一萬六千九百元│││(第一四會)│││││├──┼───────┼────┼───────┼─────┼─────────┤│十四│88年8月10日│邱瑞華│三仟四佰元│七人│十一萬六千二百元│││(第一五會)│││││├──┼───────┼────┼───────┼─────┼─────────┤│十五│88年9月10日│邱瑞鳳│三仟四佰元│七人│十一萬六千二百元│││(第一六會)│││││├──┼───────┼────┼───────┼─────┼─────────┤│十六│88年10月10日│張朝分│三仟五佰元│七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第一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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