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全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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