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原審所稱有利之詞,原審未予採信,而自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收取利息,原審法院卻未予斟酌,有欠公平。(二)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已陸續償還前債及支付利息,有與自訴人往來之三十餘張支票可證,足見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三)被告至八十八年元月五日止,係積欠自訴人本金八十五萬元,乃因無力償還,始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開立一張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作為利息。另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三萬元及一張五萬元本票,亦均係支付利息所開立,並非均屬借款。(四)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帶六名陌生人至家中討債,限期三日內還清債務,致與自訴人發生毆打,損及被告生命安全,原審竟以被告遭自訴人毆打,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自有不當。(四)被告名下擁有一棟房屋,經法院鑑定價格為七百三十二萬,後以三百二十萬元拍定。被告曾向自訴人表示,倘自訴人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即過戶為自訴人所有。另自訴人招攬被告家人購買保險,一年保費約十萬元,被告顯有經濟基礎,而無以詐術騙財之必要。原審以自訴人不接受被告分期還清借款,即認被告犯有詐欺罪行,亦不合理等語。
三、惟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四萬元,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借款開立之支票,多數為面額十萬元至三十萬元間不等一個月短期支票,借款金額超越被告每月收入甚多,顯見被告借款之初已無清償能力。再被告積欠自訴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已有三年多之久,迄今仍未償付分文,而被告與妻現今均有工作收入,每月合計約七萬元,被告現並購有市價一萬五千元之新型行動電話使用,被告竟不思償還積欠自訴人多年之債務,復於自訴人至被告住處催討債務時,與自訴人爭執、互毆,應有惡意借款不還之詐欺犯意等情,已據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再被告於原審辯稱:向自訴人借款係為資妻、弟經營事業,業經原審以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憑據,以供查證,自難採信。又被告另稱僅欠自訴人借款本金八十五萬元,其餘開立合計五十萬元之本票均係利息,並非屬實,亦經原審詳敘理由依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利之辯解,並執前詞,指稱僅積欠自訴人本金八十五萬元,顯無可採。又自訴人出借被告款項,確有收取利息,被告於借款之初,亦有清償部分金額,為自訴人自承在卷。惟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因而支付利息,本屬當然之事。且被告於每次借款後,係於支票屆期時,先行償付票面金額,使支票兌現,再向自訴人借得較原先支票金額為多之款項,為被告及自訴人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支付自訴人利息,及清償部分款項,無非意圖再向自訴人多借款項而已。自不得以被告曾支付利息及清償部分款項,即認被告並無詐欺意圖。另原審係以被告與妻現每月收入達七萬餘元,復購入一萬五千元之行動電話使用,卻不願清償自訴人,復以自訴人向被告催討欠款時,與自訴人發生毆打事件,認被告無清償之意,亦合於社會常情。被告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至被告於向自訴人詐得款項後,縱曾欲以自有房地供清償之用,或被告現已有經濟能力,亦無解於業已成立之詐欺罪行。足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被告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營生為業,明知其收入有限,償債能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陸續在臺北縣、市,以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向其參加之臺北市義交大隊信義中隊同事甲○○調借現金每次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幾十萬元不等,佯稱其投資作生意需款短期週轉,屆期即可償還,使甲○○信以為真如數交付現款多次,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嗣乙○○每於上開支票到期後,即向甲○○表示暫緩清償,重新開立同額支票一紙交予甲○○,並要求甲○○先行匯款兌現前次開立之支票,以免影響其票信。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其後開立之支票屆期又退票,乙○○乃央求甲○○同意讓其分期償還,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重新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換回其原開立之支票。詎屆期後本票仍不獲兌款,其後甲○○多次追討,乙○○均推託拒不償還,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開立支票陸續向自訴人甲○○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借款是供投資與伊弟 薛文合 合夥開設之「合信興藝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信興公司」)及伊妻 李秋滿 開設之服飾店週轉等資金使用,之後單純係因週轉不靈,始無法償還甲○○借款債務,並無詐欺故意,且伊開立之一百三十五萬元本票中,其中只有八十五萬元是欠款本金,其餘均是利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迄今均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營生,每月收入約四萬元之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另據被告自陳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借款開立同額支票之明細,核諸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借款支票明細、借款支票委託代收申請書之日期及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開立之支票多數為面額十萬元至三十萬元間不等之一個月期內之短期支票,借款金額顯超越被告上開每月收入甚多,且觀諸被告上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確有多筆被告交予自訴人借款支票票款係由自訴人自行匯款兌現,由此益見被告借款時顯無能力償還其向自訴人借款之債務,此有上開被告、自訴人各自提出之借款支票明細、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檢送之被告上開支票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上開雖辯稱:伊向自訴人借款係為投資伊弟合信興公司及供伊妻經營服飾店資金週轉云云,且經查被告與其妻李秋滿確實均登記係合信興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十萬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多次諭知被告提出借款金額使用具體明細,被告均無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憑證,況按上開資料所示,被告與其妻投資合信興公司亦僅出資合計二十萬元,顯與其向自訴人借款金額不相當,又未能提出其他投資具體事項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自不能證明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合理使用情形。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欠自訴人之借款本金只有八十五萬元,其餘開立合計五十萬元之本票均係利息云云,然依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有三紙向自訴人借款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7.12.20)、二十萬元(支票號碼:
0000000,發票日:87.12.25)、八十五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7.12.25),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屆期未能兌付,核與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開立時間、金額大致吻合,堪認被告開立之本票金額應均屬其向自訴人借款金額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另衡諸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自訴人換回原開立支票後,拖欠迄今已經三年多之久,仍未償付自訴人借款分文,而其與其妻現今均有工作收入,每月合計約七萬元,被告現並購有市價一萬五千元之新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今日非完全無法償還自訴人借款,然其卻寧供己花用,而不思償還自訴人積欠多年之借款債務,難謂被告借款之初無惡意借款不還之詐欺犯意可言。況其後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被告住處催討債務時,被告復與自訴人爭執並發生互毆情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迄今仍無還債之意,由此益見被告借款伊始應有惡意借款不還之詐欺犯意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右揭犯罪事實,復經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可資佐證,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自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對自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迄今仍未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本票│0000000│乙○○│88.1.5│88.1.25│三萬元│├──┼────┼────┼───┼────┼────┼────────┤│二│本票│0000000│乙○○│88.1.5│88.2.25│三萬元│├──┼────┼────┼───┼────┼────┼────────┤│三│本票│0000000│乙○○│88.1.5│88.3.25│三萬元│├──┼────┼────┼───┼────┼────┼────────┤│四│本票│0000000│乙○○│88.1.5│88.3.25│八十五萬元│├──┼────┼────┼───┼────┼────┼────────┤│五│本票│0000000│乙○○│88.1.5│88.3.25│五萬元│├──┼────┼────┼───┼────┼────┼────────┤│六│本票│0000000│乙○○│89.1.11│空白│三十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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