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修建道路、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貳年。
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未登錄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鄉○○○段未登錄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臺灣省政府報經行政院核准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未得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林牧地之開發、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雇用不知情之 詹東明 及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工人,分別駕駛挖土機等器械,於前開土地開挖整地,在如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房屋、B部分闢建房屋西側道路、C部分闢建房屋東側道路、D部分闢建通往羊舍道路、E部分圈圍成羊舍前草坪空地、F部分建置羊舍,以此方式大肆占用如上所述之土地,面積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生水土流失,以興建牧場飼養羊隻。嗣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雇用詹東明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時,為警當埸查獲,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詎甲○○竟仍置之不理,繼續雇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建屋整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未得許可,占用國有土地,並雇請不知情之詹東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其占用之土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房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坐落在臺北縣○○鄉○○○村○○○段第二四三、二四四地號,非屬臺北縣武丹坑段之未登錄土地;又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臺北縣○○鄉○○○村○○○段第二四三、二四四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雖尚未同意,然亦未加以反對,既然如此,即表示國有財產局已同意伊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況且,依放租要點之規定,在土地上現有使用,為承租土地之核准要件之一,是伊自然必須先於該地佔有使用始有可能獲得承租許可,且伊所開發之土地,經相關單位會勘後,亦未見相關單位對伊提出不合法之警示;再者,臺糖公司人員曾於該地盜採石頭圖利,並將廢土堆積成小山丘,破壞水土保持,伊將此一小山丘整平闢建工寮、羊舍及道路,應為水土保持之維護者;此外,伊所開發之現場,經伊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空照圖比對之結果,距離上開土地約三百公尺之處,有三角點之設置,若以此三角點為測量基準,則伊所開發之土地應係坐落於臺北縣○○鄉○○○村○○○段第二四三、二四四地號無訛,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竟捨此三角點不用,土地測量局人員亦以該三角點因地籍圖太舊而業已糊模為由,捨此三角點不用,顯然係在掩護地政事務之錯誤云云。
二、惟查:
(一)坐落臺北縣○○鄉○○○段未登錄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上開土地並經臺灣省政府報經行政院核准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等情,亦有臺灣省政府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附卷足佐;被告未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即雇工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開挖整地、闢建房舍等事實,亦分別經證人詹東明即為被告整地開挖之工人、 陳彥毓 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 羅立潔 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於原審開庭時亦到庭分別結證屬實,並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十五幀(三十幀附於偵查卷;五幀附於本院審理卷)在卷可按,且分別據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前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之位置,未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即行開挖整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之位置開挖整地,闢建房舍、羊舍及通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係開挖部分山壁而成,屋後之空地亦為修整山壁後之矩形空地,故被告於開挖整地過程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經原審囑託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被告於產業道路下方以部份挖填方式之整地範圍,原植生覆蓋良好,而目前為裸露黃土地,故被告於整地過程確有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此外,此整地範圍留有發生土石流之痕跡,故應禁止在此坡面進行任何墾殖活動,以避免後續災害之發生,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海河字四0二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並有照片在卷足稽(參見偵字第六八六號卷五十七頁),堪認被告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確已致使系爭土地生水土流失無訛。
(三)被告雇工開挖整地,其所闢建之工寮、羊舍、道路係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未登錄土地之事實,分別據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引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設於金瓜石段之圖根點為測量依據並參考航測圖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被告闢建工寮、羊舍、道路所坐落之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原地籍圖以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緯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製有鑑定圖附卷足稽。而上述土地確係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未登錄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用一般測量的經緯儀測量。引用金瓜石段測量局以前的據點來測量,我當初測量的結果,這塊地是位於武丹坑段國有的未登記土地,靠近金瓜石段附近」、「衛星定位測量只有土地測量局或者外面幾家私人測量才有辦法,一般人沒有辦法用衛星定位測量」、「(對於被告說他測量結果該地段燦光寮段二三四、二四四地號土地,你有何意見?)根據我們測量結果距離燦光寮段很遠。當時因為被告不服,所以我們後來也有請土地測量局用衛星定位測量」等語。另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是用衛星定位測量儀去測量。我們去測量時被告有要求以燦光寮段做一等三角點作基點配合鄰近的三角點來測量。衛星接收儀測量結果與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大致符合。測量結果該地也是
屬於武丹坑段未登記的國有土地,並非屬於被告所言的燦光寮段的土地」、「(你在測量時,被告是否有在場?)我前後去測量過二次,我都有碰到被告。被告對於我們的二次測量都沒有干涉,被告對於我們的測量法,被告也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認其係於臺北縣○○鄉○○○村○○○段第二四三、二四四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云云,不無誤會。
(四)被告雖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臺北縣○○鄉○○○村○○○段第二四三、第四四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係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未登錄土地,已如前述,況且,縱被告對上開土地之坐落範圍有所誤認,惟上開土地非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明知,且自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土地時起至今,國有財產局迄未同意被告承租之情,亦經證人羅立潔證述在卷,被告既未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其於他人所有土地上開挖整地,自然應依相關規定以究其刑責,如何得謂主管機關既未特別對其為不准其承租之意思表示,即表示主管機關有不反對其繼續開發前開土地之意思?果如被告所辯,則任何人豈非均得以先行占用土地為手段,再主張土地所有人既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表示有同意其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意?如此一來,所有之土地所有人只要未及為反對之表示,則占用土地之人即得以此為由而繼續妨礙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則權利又如何能獲得保障?事理又如何能得其平?是被告尚不得以其申請未經駁回,或其已向權責單位申請承租等情詞為由,而主張其占有使用土地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五)臺糖公司人員是否曾於該處盜採石頭,並將廢土堆置成小山丘,而導致水土流失,核與被告行為渺不相涉,被告行為是否導致水土流失,始為本件應為審究之重點,不容被告砌詞以混淆視聽。況且,臺糖公司人員在該處盜採石頭堆置廢土乙節縱係屬實,被告於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則無異雪上加霜,對水土保持不見助益,反有加速水土流失之虞,概在自然均衡之狀態下,地表原有之良好地物,於正常情形下(即未經人為破壞下之狀態下)固無可避免沖蝕狀況之產生,惟此時所發生之自然沖蝕,稱之為「正常沖蝕」,其母岩風化生成土壤之速度,與因沖蝕而損失土壤之速度相當,地表雖有沖蝕現象,然係處於自然平衡之狀態下。設若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到「人為因素」之破壞,則沖蝕現象會由「正常沖蝕」轉變為「變態沖蝕」(即「加速沖蝕」),此際母岩風化生成土壤之速度,已不足以瀰補損失土壤之速度,地表失去自然平衡,沖蝕逐漸加遽,終至岩石裸露,禍及基岩,土石鬆動崩落危,致生危險於往來之路人,並進而導致水土流失。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前往現場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已經導致水土流失,該處更曾有土石流發生之痕跡,均詳如前述,是被告行為,對水土保持有害而無益,乃照然若揭之事實。
(六)被告陳稱距離其開發現場約三百公尺遠處,有三角點之設置云云,無非係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測繪之空照圖為其根據,然該空照圖自測繪時起迄今,時隔甚遠,地形地貌或因時間有所改變,是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測繪之空照圖上確有被告所指之三角點,又或係舊地籍圖上確實有此一三角點之繪置,惟地形地貌既已不復以往,則前開三角點亦有可能因地形之變動位移而不復存在。況且,土地測量涉及專業技術,其測量之方式及測量之基準,自宜由專業之測量人員本其知識、經驗為妥適之判斷,是雖本案之測量人員未以被告所稱之前開三角點為測量基準,然此涉及測量人員測量方式之採擇,已如前述,自自不容被告徒憑此點而空言指責本件之測量有所偏頗。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公有山坡地,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及修建道路、開挖整地之行為並進而導致水土流失,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行為固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用擅自墾殖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東明、不詳年籍、姓名之工人,在前揭土地上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房舍,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上開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外,並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行為,原判決事實、理由亦同此認定,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詳列修建道路、開挖整地行為,容有未當。又被告所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附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西側道路、附圖C部分所示之房屋東側道路、附圖D部分所示通往羊舍之道路、附圖E部分所示之羊舍,惟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係被告興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贅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占用整地面積高達一千六百九十九平方公尺,規模龐大,對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造成重大危害,且於為警查後,猶不知收斂己行,仍繼續鳩工整地並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迄至法院審理時仍拒不將現場回復原狀,不具悔意,其觀念極為偏執,處刑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前開犯行建議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然本院認被告經前揭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收斂己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自不為併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所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附圖B部分所示之房屋西側道路、附圖C部分所示之房屋東側道路、附圖D部分所示通往羊舍之道路、附圖E部分所示之羊舍,為被告占用開發之工作物,業據其陳明屬實,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