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三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持有之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第公司)股權七十六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移轉予其胞弟 羅田琳 ,涉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之以贈與論情事,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限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提出申報,惟主張係屬買賣,無贈與情事,案經被告機關以所提事證不足採信,乃按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每股八‧四四元,核定贈與總額六、四一四、四○○元,贈與淨額五、四一四、四○○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五八四、○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以福第公司股票七十六萬股交換 羅田琳君 之古董五件,雙方立有互易協議書,並無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持有之福第公司股權七十六萬股以每股十元移轉予其胞弟羅田琳之系爭事實,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又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贈與稅稅捐債務成立之前提必須有當事人一方約定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方構成法律上之課稅事實。㈡查原告上有高堂,下育一子二女,旁有長兄弟妹,子女且無恆產,弟弟羅田琳經
商,原告與其有財務借貸、資金往來乃正常之事理;是所供查核資料,均在說明往來狀況,並非前後不一,容或與事實有所誤差,亦不足以推論原告有無償移轉之意思,蓋: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財務調度失靈,幾近破產,於此時為贈與行為,絕非社會現實生活法則。
⒉原告若為贈與,理應先考慮子女;而若為三角贈與,股票亦應轉為原告子女,羅田琳非適當之人。
⒊原告上有高堂、長兄、妻子,就分配財產言,亦非僅止羅田琳一人。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援用簡單之生活經驗,推論原告有贈與之法律事實,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申請復查時主張係以福第公司股票七十六萬股交換羅田琳之古董五件,雙方
立有互易協議書,並無贈與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初查時提出申請函,主張本件係為一般之買賣,復查時卻改口主張係以股票七十六萬股交換羅田琳之古董五件,二者主張前後不一,原主張係因缺錢而賣股票,復查改以互易,且原主張之資金流程於查有不實之後始再提出互易協議書,顯為臨訴補作,不足採信。再者所提出交換之玉刀、玉馬、玉五鼠搬運、玉斧、玉劍,是否確為羅田琳所有?是否確為古董?其價值若干?並無佐證文件,亦未提示客觀公正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其價值不明確,僅憑所稱之古董以之交換股票不足採信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應無違誤。
㈡原告就前述移轉福第公司股權予其胞弟羅田琳之行為,經被告調查事實,係涉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贈與論之贈與,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故原告以其並無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六條規定之贈與,容有誤解。則所舉因八十五年財務調度失靈,絕不可能有贈與行為,若為贈與,會先考慮其子女,且原告上有高堂、長兄、妻子,就分配財產言,亦非僅止 羅田霖 一人云云,即非所問,即使受贈人羅田琳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原告指摘被告單純援用簡單之生活經驗,推論原告有為「贈與」之法律事實,論斷顯有違誤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財務調度失靈,幾近破產,於此時為贈與行為,絕非社會現實生活法則,若為贈與,理應先考慮子女,且原告上有高堂、長兄、妻子,就分配財產言,亦非僅止羅田琳一人,故不足推論原告有無償移轉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轉讓福第公司股權七十六萬股予其弟羅田琳,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函通知補報贈與稅後,原告主張為一般之買賣,先提出羅田琳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共九次付款七百六十萬元之付款證明,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載明價款支付以三個月為一期為證,惟該付款證明係自百年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企銀活期存款第○五二之○二九二號帳戶提款,並非來自羅田琳,且各筆金額均以現金提領,其流向不明,無法證明其間確有買賣收付情事;嗣原告復主張係以福第公司股票七十六萬股交換羅田琳之古董五件,雙方立有互易協議書,並無贈與云云。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初查時提出申請函,主張本件係為一般之買賣,復查時卻改口主張係以股票七十六萬股交換羅田琳君之古董五件,二者主張前後不一,原主張係因缺錢而賣股票,復查改以互易,且原主張之資金流程於查有不實之後始再提出互易協議書,顯為臨訴補作,不足採信。再者所提出交換之玉刀、玉馬、玉五鼠搬運、玉斧、玉劍,是否確為羅田琳君所有?是否確為古董?其價值若干?並無佐證文件,亦未提示客觀公正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其價值不明確,僅憑所稱之古董以之交換股票不足採信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