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瑋廷
蔡志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志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瑋廷、蔡志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許瑋廷、蔡志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二人均自陳各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未自動繳回(詳如下述),被告等僅符合修正前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不符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許瑋廷、蔡志欣就修正前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修正後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因修正後之最重本刑低於修正前之最重本刑,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瑋廷、蔡志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被告等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3「內容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美國人」、「豆3.0」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瑋廷、蔡志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二人均自陳各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自動繳回(詳如下述),被告等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能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等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 林智賢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被告2人因告訴人無意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審酌被告等人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犯案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許瑋廷、蔡志欣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各1張;未扣案被告許瑋廷、蔡志欣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瑋廷、蔡志欣均自承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為被告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等人之財物,固然為被告等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等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瑋廷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許瑋廷加入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其上手為暱稱「美國人」之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案參與的組織有「美國人」、「銀河車隊」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下稱前案)是同一團人等語,又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相被害人收取現金,並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至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9月19日裁判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被告許瑋廷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孫忠賢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持用人
內容
扣案情況及出處
1
收據壹張
許瑋廷
「遠宏公司」印文1枚
「出納人員: 張哲元 」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款項:800000元」
扣案
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0930號(見偵字第7671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5頁)
2
工作證壹張
許瑋廷
識別證
姓名:張哲元
編碼:17211
外勤:營業員
未扣案(見偵字第7671號卷第101頁)
3
收據壹張
「遠宏公司」印文1枚
「出納人員:許尚恩」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實收金額:550000元」
扣案
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0930號(見偵字第7671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5頁)
4
工作證壹張
許尚恩
識別證
姓名:許尚恩
編碼:A0030
外勤:客服
未扣案(見偵字第7671號卷第10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蔡志欣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國人」、「豆3.0」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蔡志欣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瑋廷雖有另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遭起訴,然犯罪時點均與本案不同),擔任面交車手。許瑋廷、蔡志欣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美玲 」聯繫林智賢,佯稱可經由「遠宏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智賢陷於錯誤,許瑋廷再依「美國人」、蔡志欣依「豆3.0」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行以QR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遠宏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佩帶上開工作證、收據與林智賢會面,當面向林智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遠宏公司之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工作證上姓名張哲元、許尚恩之公共信用權益。許瑋廷、蔡志欣取得林智賢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許瑋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蔡志欣則受有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林智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智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款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款之經過。
5
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953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通聯分析)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蔡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美國人」、「豆3.0」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收據2張,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遠宏公司印文2枚、「張哲元」印文及簽名各1枚、「許尚恩」簽名及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內容
偽造之收據內容
1
許瑋廷
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環保公園
80萬元
姓名:張哲元
編碼:17211
外勤:營業員
「遠宏公司」印文1枚
「出納人員:張哲元」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款項:800000元」
2
蔡志欣
113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55萬元
姓名:許尚恩
編碼:A0030
外勤:客服
「遠宏公司」印文1枚
「出納人員:許尚恩」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實收金額:5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