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曉芃 被告 明同祥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拾玖萬陸仟捌佰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拾玖萬陸仟參佰元,本院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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