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黃國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記載為「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中華路附近某遊藝場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補充記載「於104年8月20日上午5時許」,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應補充記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5358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南投市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5383公克、驗餘淨重0.535
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500442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磅秤則是被告用來秤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本院
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係他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既未據扣案,且因一般吸食器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被告黃國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否認於前揭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8月20日9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0.538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5358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出具之鑑驗書1份及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56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