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29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背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4日送達原告,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則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提出書狀,陳稱本件訴訟費用應准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免徵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而本件既非消費訴訟,原告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而無該條適用,是原告前開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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