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禾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蘇禾富(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附卷證人證詞、文書資料及相關證物扣案為憑,均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另其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數月間即恐嚇數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嗣並於105年8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坦認犯罪;然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一再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 江國有 、 陳嘉德 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江國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檔案光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2、聲請意旨雖稱:證人江國有前後3次供述均有所不同;證人陳嘉德之供述,明顯與錄音譯文不符,且對話內容亦無片言隻字與購毒有關,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供述之可信性云云。然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證人江國有證述:「(其於警、偵訊)當時所述都是實在話」、「事實就是如筆錄中的證述」、「(事實就是你要去跟蘇禾富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所以你之前的證述都屬實,確實是要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所以這次你跟蘇禾富購買的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欠帳的?)」對」、「(你打電話給蘇禾富的這次是你自己要購買的,還是你朋友請你幫忙購買的?)是我自己」、「(剛才問你時你承認那3千元是向蘇禾富借的,檢察官問時你又說這3千元是買毒品欠蘇禾富的,你究竟有無向蘇禾富購買過1次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至100頁反面】;(2)證人陳嘉德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你都是這樣亂誣賴別人?)也不是,那天我拿2千元還蘇禾富,說真的我也以為他是真的賣給我、「(為何你那天會以為他真的賣給你?)因為那天私底下我有問蘇禾富到底有沒有在賣,他跟我說他沒有在賣,他都是自己施用的,我拿2千元還給他後,他有拿一包請我」、「(這樣有什麼不清楚的?)因為那時候我也是有施用毒品,精神也算是恍惚的」、「(你自己也搞不清楚那2千元是要還他的錢還是要購買毒品的?)我真的也搞不清楚,...」、「(你連自己是跟蘇禾富買還是還他錢都搞不清楚?)我是拿錢還給他,我本來是要跟他買2千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3)再參以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證人陳嘉德的證述有何意見?)...我沒有請他吸毒...毒品很貴,我為什麼要請他吸食,他三不五時就往我家跑」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114頁反面】。是抗告意旨所稱證人江國有、陳嘉德2人之證述無可憑性,顯不足採信。
3、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而本案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復觀本件被告涉犯販售毒品予他人之嫌疑重大,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另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其在數月間即恐嚇數人,又其曾有恐嚇前科,仍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衡酌本案之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係家庭經濟來源、其有家人生病及有女兒需要照顧等家庭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