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28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俊榮 、 陳國恩 、 陳子敬 、 戴崇賢 、 王健智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2,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298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具狀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免徵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甚明。原告既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之訴訟亦非該法第50條之訴訟,自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之要件,其請求免徵裁判費,洵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