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尊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尊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破壞包裝掩人耳目之方式行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被告侯尊彤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尊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5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架上之鱷魚牌液體電蚊香1盒及香必飄汽車香水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嗣經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 李亞傑 發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尊彤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亞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