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郭晉穠 再審聲請人 黃璧枝 再審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再審相對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裁判費一千元。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03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並於103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至103年10月14日,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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